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 洪志仁 」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洪志仁(就本案係不知情)與大陸地區人民 鄒玉妹 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辦妥離婚登記,竟為使鄒玉妹能非法進入臺灣工作,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偽刻「洪志仁」之印章,蓋於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私文件內,並於上開文書之申請人、保證人、委託人欄內偽簽「洪志仁」之姓名偽造該等私文書(偽造之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洪志仁,復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偽造之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及上述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委託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許可鄒玉妹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團聚名義入境,致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因未察覺,誤將該不實之團聚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上,而許可鄒玉妹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洪志仁及境管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鄒玉妹遂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嗣因境管局清查鄒玉妹入出境資料發現有異而移送警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洪志仁之證述;㈢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洪志仁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㈣境管局核發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証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偽簽姓名於私文書上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偽造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志仁」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洪志仁」印章一枚,已由被告交付予旅行社,業其其供承在卷,因未據扣案,無法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刑法修正後,適用法條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蓋用之文│偽造之「洪志仁」│││書│印文、署押及數量│├──┼─────────────┼────────┤│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洪志仁」署名一│││行證申請書│枚、印文一枚│├──┼─────────────┼────────┤│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洪志仁」署名二│││證書│枚、印文二枚│├──┼─────────────┼────────┤│三│委託書│「洪志仁」署名一││││枚、印文二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