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6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轄消防局、環保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持搜索票赴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0鄰95號左前500公尺鐵皮屋處實施搜索,發現上開場所有上訴人所有製造爆竹引線機台2台、硝酸鉀3包、鋁粉108包、固引劑25公斤裝32包、固引劑25公斤裝12包、棉線17卷、紙帶1卷、蜂炮塑套1組、沖天炮80枝、引線包裝紙3件,另屋外空地發現爆竹煙火原料混合機1台、碳粉混合機1台、引線架60個,屋外空地貨櫃內發現引線切斷機1台、硝酸鉀25公斤裝50包、硝酸鋇25公斤裝20包、鋁粉10公斤裝10箱、碳粉25公斤裝50包、引線成品300條25把(下稱系爭查扣物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以93年2月12日府授消預字第0930001363號處分書沒入上開物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扣案機具係其過去向雲光公司承租引線場製造引線時所有,嗣因90年2月10日租期屆滿,乃停止製造,並將機具設備搬至現場堆放,並未再從事製造行為;事實上被上訴人查扣之混合機電源線早已拆除、引線機佈滿灰塵,也未安裝相關配件、電源,足見機器係處於停用狀態無誤;至切割機面油亮,係因上油保養所致;另該機器乃自原租處搬至現場,留有少許過去留下之火藥,乃屬當然;另屋外水桶內的火藥,已因放置許久產生變化,早已失去其功用;又上訴人設有雀集有限公司經營化學原料之進口與銷售業務,現場發現化學原料不足為奇,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轄消防局查獲該機台時,該機台配有接電線接至屋內,上訴人所言顯為推託之詞。且被上訴人所轄消防局人員於搜索當時,確見其屋外及屋外貨櫃屋內查獲爆竹煙火製造機具及製造爆竹煙火原料、成品、半成品,顯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法取締並無不合,且查屋外機具有接電源至屋內,外接電線約70公尺,可知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於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工廠製造爆竹煙火,其所訴查封之混合機係置於室外,電源早已拆除且已停止使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㈡被上訴人查獲室內引線機時,並未見該引線機佈滿灰塵,且現場有生產後之爆竹煙火之成品及半成品,及引線成品300條25把。另切割機面油亮,未見灰塵,並有火藥殘留,尚有布質手套放置其上。再者,屋外水桶內亦有火藥殘留,應是準備用來沾染棉線之用。供若如上訴人所稱,未生產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何以至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查扣物品分別屬於製造爆竹煙火之機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此經被上訴人逐一拍攝照片,說明用途暨製造方法附於原審法院卷可憑。又自現場查扣之切割機表面油亮,未見灰塵,並有火藥殘留,尚有布質手套放置其上,及屋外水桶內亦有火藥殘留,部分原料均已開封使用,此亦有照片可稽,足見原料機具均在使用中。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部分機器停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再自現場照片觀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惟縱認有部分停用事實,也不足以推翻其他機具、原料之使用狀況。㈡再者,上訴人主張因租期於90年2月10日屆滿而將機器搬存於該處,迄查獲之93年2月11日已有3年,如上訴人持續為切割機上油,機器上即不該有火藥殘留;反之,如上訴人未上油,則機器理應滿佈灰塵,不該維持新穎,足見上訴人主張矛盾,與常情未合。末查,上訴人稱其為進口商進口並銷售化學原料,但現場卻發現部分原料已開封使用,亦顯與進口商應僅轉賣而不使用之商業作為亦有出入。㈢另自查獲現場呈現情形觀之,現場尚稱寬闊,鐵皮屋外有空地一片,製造引線機、攪拌機、混合機、引線架均放置屋外;其餘物品則大都放置於屋內,現場有足夠之迴旋走動空間,有現場照片可憑,此與一般倉庫將物品緊密聚集疊放堆置之情形,顯然不同,其設備、原料擺設情形既與一般倉庫有別,顯非單純之儲存堆放。又上訴人既稱其以該處為暫時堆放機器之處所,又為保養仍不時上油,則其自不應將製造引線機、攪拌機、混合機、引線架放於屋外,任由風吹雨打加速其損壞,益見上開機器係為使用方便而設於屋外。綜合上情研判,該處用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工廠,應可認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僅提出為了保有切割機中古市場之價值,上訴人有不定時上油保養之;然就製造引線機、攪拌機、混合機、引線架等,上訴人皆置於屋外棄放,並無作任何之處置,任其日曬雨淋,並由此證明上訴人並無使用製作爆竹煙火之相關機具。原判決未提及就製造引線機、攪拌機、混合機、引線架有保養之敘述,則原判決怎可擅自認定未有保養而任由風吹雨打之機具,係為上訴人使用方便而設於屋外,並認為上開機器無喪失使用之價值而能正常使用製作爆竹煙火?由上可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將製造引線機、攪拌機、混合機、引線架放於屋外係為使用方便;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為保養不時上油,自不應將上開機器放於屋外,任由風吹雨打加速損壞。此兩敘述顯有矛盾,上訴人實難甘服。況且,原判決竟無理由擅自認定未有上油保養而置於屋外之機具係為使用方便而設於屋外,顯有不當。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縱認上訴人設備、原料擺設之方式不同於一般倉庫,亦不得據此認為上訴人有使用設備、原料非法製造爆竹煙火,原判決以其主觀之推論,認上訴人未如一般倉庫存放設備、原料便認定有使用、製造,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分別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被上訴人所轄消防局、環保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人員於93年2月11日持搜索票赴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95號左前500公尺鐵皮屋處實施搜索,發現上訴人所有系爭查扣物品分別屬於未經許可供製造爆竹煙火之機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此經被上訴人逐一拍攝照片,說明用途及製造方法附於原審卷第160至176頁可稽;又自現場查扣之切割機表面油亮,未見灰塵,並有火藥殘留,尚有布質手套放置其上,及屋外水桶內亦有火藥殘留,部分原料均已開封使用,且查屋外機具有接電源至屋內,此亦有照片附同上卷第181、183至185頁可憑,足見原料機具均在使用中,被上訴人乃以上開處分書沒入系爭查扣物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此業據原判決詳細論述清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曾與雲光公司簽訂有引線場承租契約書,足證上訴人於89年2月10日至90年2月10日間曾經租用引線場地製造引線,而前開機器設備即為租約期滿遷移至現地而來,又上訴人另設立有雀集有限公司,從事化學原料之進口與銷售業務,故有部分原料存放被查扣處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往查扣系爭物品日距前述租約期滿已有3年,查扣機器理應滿佈灰塵,核與實際上查扣切割機仍持續上油,機器上並有火藥殘留之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稱其為進口商,從事進口並銷售化學原料,但現場卻發現部分原料已開封使用,亦顯與進口商應僅轉賣而不開封使用之情形有所出入,上訴人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