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罰仍未能令被告警惕,其刑罰反應力不佳,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非鉅,惟其過往有諸多竊盜犯行,一再行竊,毫無悔改之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竊之手法、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及行車執照,均得為掛失補辦,且證件本身財產價值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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