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因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05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2月24日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尚未確定時即聲明不服,依法應為抗告,而聲請人誤載為聲請再審,本院依法以抗告論,此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自己資力窘迫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伊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再查,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依公告現值計算計新臺幣(下同)1,493,80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有繳納抗告之訴訟費用1,000元資力。是以,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李良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