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賢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進賢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自年籍不詳友人「 宋信興 」處取得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
2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並將之置放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仍援引前名)○○○街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嗣於103年10月31日23時15分,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房間內發現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把、子彈22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援引前名)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洪進賢、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且為本案認定事實所必要,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進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洪堅策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10月31日21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102年聲搜000630號)在桃園縣○○鄉○○○街○○號
3樓,被告洪進賢房內查獲黑色手槍2支(含彈匣2個)、子彈22顆及一粒眠7510顆,現場有伊、伊母親及被告洪進賢在場;查扣之黑色手槍2支(含彈匣2個)、子彈22顆及一粒眠7510顆,電子磅砰、愷他命(含袋重0.28公克)、聯絡電話手抄本、摩托羅拉手機、新臺幣20萬元是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3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2顆,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且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被查獲伊始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供擊發適用子彈使│││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供擊發適用子彈使│││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7顆│原具殺傷力,因已│││,具殺傷力。││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5顆│原具殺傷力,因已│││,具殺傷力。││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10顆│原具殺傷力,因已│││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試射而喪失子彈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用與性質。││││││└──┴─────────────────┴──┴────────┘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20萬元│未移送,於102年11月8日已繳入國庫保│││││管。│├──┼──────┼────┼─────────────────┤│2│MOTOROLA行動│1支│與本案無關。│││電話(含SIM│││││卡1張)│││├──┼──────┼────┼─────────────────┤│3│手抄聯絡電話│2張│與本案無關。【即扣押物品清單104刑│││││管382號所載之電腦設備(手抄聯絡電│││││話)】│├──┼──────┼────┼─────────────────┤│4│電子磅砰│2個│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