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5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政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政宏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平日居無定所,以打零工維生,因與 張舜明 相識,乃時常出入或借宿張舜明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2居處。侯政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未經張舜明同意即私自進入張舜明前開居處內,張舜明則於同日中午11時56分許,返回其上開居處,張舜明見侯政宏未經其同意私自進入其居處因而心生不滿,指責侯政宏:「叫你不要再來我家,你還來」等語,詎侯政宏竟因而怒火中燒,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先在張舜明上開居處1樓客廳,推倒張舜明,並徒手毆打張舜明頭部及臉部,張舜明隨即返回其位於2樓後方之房間以躲避侯政宏,並反鎖房門,侯政宏見狀則以手肘撞開房門,並承前殺人犯意,入內持原放置在桌上之馬克杯毆擊張舜明頭部2下,張舜明因而不支倒臥在床上,並持原放置在床上之皮帶扼勒張舜明頸部,張舜明再度倒臥於床上,侯政宏則返回張舜明居處2樓前方房間稍事休息後,再承前殺人犯意,返回張舜明居處2樓後方房間,再度持上開馬克杯朝張舜明頭部毆擊。張舜明因侯政宏上開接續殺人行為,而受有雙眼眶周圍及臉部瘀斑合併左側臉部刮擦傷7.5x1公分、前頸部擦傷0.3x0.1公分、上唇皮膚挫傷1x
0.5公分、左側前額星芒狀撕裂傷2x2公分、左上前額部線狀撕裂傷3x0.2公分合併對應區域額骨凹陷性骨折2x1公分、顱骨線狀骨折(自額骨延伸至枕骨)、右側鎖骨部近端區域皮下瘀傷2.5x2公分等傷害,導致張舜明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侯政宏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短暫外出,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返回張舜明居處,繼而褪下張舜明原所穿著之衣褲,並為張舜明換上原未沾染血跡之衣褲,侯政宏為確認張舜明是否死亡,遂將張舜明之屍體移置張舜明居處2樓浴室內之浴缸中,並將張舜明口鼻淹沒在浴缸水中,侯政宏思忖若張舜明尚未死亡,則將接續殺害張舜明,但張舜明已無反應,侯政宏因而洩漏浴缸中的積水,並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短暫外出,再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返回張舜明居處,並持張舜明原所穿著之衣物擦拭張舜明在其居處各處所留下之血跡,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8年3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自強夜市尋獲侯政宏,復於108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張舜明上開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張舜明之子張祐誠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6、177頁;本院卷第19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政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108相72卷第84至93、183至187頁;108聲羈30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75至79、185至192、231至233頁),並經證人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相72卷第6至9、56至58頁)、 郭順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相72卷第10至
13、62至63頁)均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108相72卷第4頁)、現場平面圖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71張、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見108相72卷第17至5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108相72卷第66至7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8相72卷第94至99頁)、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及照片22張、模擬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108相72卷第109至16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6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4636號函所附解剖照片32張(見108相72卷第201至2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119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法醫毒字第1086100845號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見108相72卷第223至233頁)、同意扣押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2072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見108偵1111卷第8至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2日投警鑑字第108001964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2510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遺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研判死亡經過:「⒈死者解剖主要發現:頭部鈍器撕裂傷、頸部肌肉出血。⒉死亡時間:最後進食4小時以內。⒊死者遭鈍器傷及頸部承受施力。⒋死者頭部撕裂傷且顱骨凹陷,頭皮3公分裂傷,顱骨凹陷2公分,與馬克杯可形成傷害不矛盾。⒌比對死者傷害,死者因失血傷害大於頸部肌肉出血。⒍死者酒精濃度不足以致死。⒎加害者慣用右手。⒏綜合相關事證,死者遭人持鈍器(現場比對馬克杯)打擊頭部流血,然後頸部遭施力(現場比對皮帶),終因失血過多致死。」「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頭部撕裂傷凹陷骨折。丙、頭部鈍器打擊。研判死亡方式:他為」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08相72卷第226至233頁)可稽。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毆打致死,果非被告接續毆打行為,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另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頭、頸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動脈等器官,若以鈍器猛力毆打,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參以被告於警詢一再供稱:我心裡就想要讓被害人死(見108相72卷第87頁),於原審訊問中復坦承:我知道這樣做會死掉,但我還是這樣做,當時我真的很氣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再參被告連續之攻擊行為,除持鈍器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有以皮帶勒住被害人之頸部,顯見被告因無法控制自身憤怒之情緒,接連數度攻擊被害人,足認被告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頭、臉部、持馬克杯毆打被害人頭部,並以皮帶扼勒被害人之頸部,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罪。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表示:被告罹患憂鬱症,於2007年開始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治療。案發前一年內有去草屯療養院治療,沒有繼續吃藥,喝酒的時候會想到不開心的事情,就會影響心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經查,被告於102年即有至草屯療養院成人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未明示之精神病、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疑似輕度智能不足、睡眠障礙之紀錄,並於106年4月14日因酒精濫用、攻擊行為而強制送醫住院於草屯療養院,但無明確診斷患有憂鬱症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080006975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183至199頁)可佐。又原審將本案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侯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侯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80011262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35至245頁)可稽。據上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
四、復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前除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亦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等犯行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為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實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及量刑過輕等情為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害人原為朋友,被害人先前亦曾提供其居處供被告居住,僅因被害人其後拒絕被告再來家中,竟憤而基於殺人犯意,接連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並持馬克杯毆打被害人頭部並以皮帶扼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手段兇殘,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渠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且有酒精濫用之情形,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案發前從事螺絲熱處理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81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以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馬克杯及皮帶,固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馬克杯及皮帶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案時所穿、犯案後
離去所穿之衣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穿著之衣物,均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軒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紅色陶瓷馬克杯│1個││├──┼───────┼──┼─────┤│2│黑色皮帶│1個││├──┼───────┼──┼─────┤│3│藍色短袖上衣│1件││├──┼───────┼──┼─────┤│4│黑色連帽上衣│1件││├──┼───────┼──┼─────┤│5│黑色運動長褲│1件││├──┼───────┼──┼─────┤│6│黑色運動鞋│1雙││├──┼───────┼──┼─────┤│7│黑色拖鞋│1雙││├──┼───────┼──┼─────┤│8│棉質手套│1雙││├──┼───────┼──┼─────┤│9│抹布│1條││├──┼───────┼──┼─────┤│10│羽絨外套│1件││├──┼───────┼──┼─────┤│11│POLO杉│1件││├──┼───────┼──┼─────┤│12│背心外套│1件││├──┼───────┼──┼─────┤│13│綠色室內拖鞋│1雙││├──┼───────┼──┼─────┤│14│蓮蓬頭│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