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9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罪經本院94年聲字第3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7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6年8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在高雄縣○○鄉○○路○○○○○號「紫雲宮」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0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