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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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8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
7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0號、95年度簡字第3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至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9日17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形跡可疑上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6頁)、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項規定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經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痛改前非,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