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6號異議人 林志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黃子健林意琦邱爵榮陳明雄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100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對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7號,下稱本案再審之訴),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惟鈞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未經相當期間緩衝繳納裁判費,即於同日裁定駁回伊本案再審之訴,顯有侵犯伊訴訟權之虞,難謂合法,爰具狀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賜准伊訴訟救助或許伊補繳再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判要旨、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黃子健、林意琦、邱爵榮、陳明雄等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4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案再審之訴事件卷第32頁),雖異議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揆諸上開說明,該聲請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且該裁定所定補繳再審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況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而異議人復未遵期於100年8月29日以前補繳再審裁判費,本院自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異議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以100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本案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縱令本院未於上開期日裁定駁回本案再審之訴,然異議人於100年9月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迄無繳納再審裁判費之舉,而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裁定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之期間,亦無從回復,本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本案再審之訴,自無侵犯其訴訟權可言。
四、從而,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原裁定以其本案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其訴訟救助或補繳裁判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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