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春娘
LUHONGLIEU(中文姓名:呂紅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春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UHONGLIEU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春娘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小吃店,LUHONGLIEU(中文姓名呂紅琴,下稱呂紅琴)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9時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消費,雙方因呂紅琴質疑黎春娘亂講呂紅琴與黎春娘之配偶有外遇之事而發生爭吵,旋雙方於該小吃店外,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呂紅琴持安全帽毆打黎春娘之左臉部,黎春娘則持自己腳穿之高跟鞋毆打呂紅琴頭部,黎春娘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呂紅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頭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左耳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黎春娘、呂紅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黎春娘(對被告呂紅琴)、呂紅琴(對被告黎春娘)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呂紅琴、黎春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黎春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呂紅琴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拿安全帽是要戴,沒有拿安全帽打黎春娘,伊拿安全帽由上往下要戴時碰到黎春娘的下巴,不是故意要拿安全帽打她,伊不知道為何黎春娘會受傷,如果她有受傷,為何當天沒有跟伊一起去看醫生而要去上班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黎春娘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春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呂紅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書、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黎春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上開被告呂紅琴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黎春娘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15日19時許,伊回到彰化縣○○鄉○○路○○○號小吃店準備要換衣服上班,呂紅琴來質問伊,說伊跟店裡客人說伊丈夫跟呂紅琴在別人的包廂吃東西、睡覺,伊回說伊沒說,接著呂紅琴一直罵伊幹你娘雞掰,說伊亂說話,伊並問店內客人,客人也說沒有,呂紅琴邊哭邊往機車方向走,伊就用手指著呂紅琴,要她不要再罵伊,呂紅琴一邊把伊手撥開,另一邊持安全帽打伊左右臉頰及左邊頭部,伊就拿鞋子打呂紅琴的頭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於偵訊中證稱:彰化縣○○鄉○○路○○○號是伊經營的越南小吃店,伊換衣服要去上班,呂紅琴過來質疑伊為什麼亂講話說跟伊丈夫在睡覺,伊去問客人,客人說他們沒有這樣講,伊也跟呂紅琴說伊沒有這樣講過,呂紅琴不相信,就用越南語罵伊意思與幹你娘雞掰相同的話,並且還哭,伊就用手指著呂紅琴的頭,要她不要再罵伊,呂紅琴就把伊手撥開,並拿安全帽打伊頭部,伊就拿當時穿的高跟鞋打她,(問:當時她拿起安全帽是本來就要打妳嗎?)不是,呂紅琴拿起安全帽要戴起來,伊就用手指著她的頭,要她不要再罵伊,她把伊手撥開就直接拿安全帽打伊頭,呂紅琴是故意打伊,伊診斷書記載傷勢是伊當天遭呂紅琴打所受傷勢,因為伊當晚要上班,沒有去上班會被扣很多錢,所以隔天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回到店裡,呂紅琴跟伊說為什麼伊跟客人亂講話說呂紅琴跟伊先生睡覺,伊問客人,客人說伊沒有這樣講,伊跟呂紅琴說伊沒有這樣講,呂紅琴罵伊三字經並且在哭,伊就抓狂並問呂紅琴為什麼罵伊三字經還哭,呂紅琴就罵伊三字經,一邊走一邊哭一邊罵,伊就用手指著呂紅琴並要她不要再罵伊,呂紅琴就撥開伊手指,另一隻手拿安全帽打伊臉部、頭部,伊就拿高跟鞋打她,伊有就醫,診斷書記載傷勢就是當天呂紅琴打伊造成的,伊為了上班,所以隔天才去看醫生,呂紅琴打伊時,是在店外,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店外,(問:可以做一下呂紅琴拿安全帽打妳的動作嗎?)呂紅琴當時安全帽拿在手上本來要戴在頭上,因為她還是一直罵伊,伊就用手指指著她的臉,她就用手撥開伊的手,另一隻手拿安全帽直接攻擊伊頭部及臉部,她不只攻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證人黎春娘就雙方爭執、出手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為幾近一致之證述。且被告呂紅琴亦供承:當時是伊先去質問黎春娘為何亂講伊跟她先生有外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黎春娘證述相符。再觀諸卷附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記載黎春娘所受傷勢為左臉部挫傷暨擦傷,亦與黎春娘前揭證述遭被告呂紅琴攻擊之情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一致。復參酌黎春娘前揭證言,除證述呂紅琴犯罪情節外,亦多次始終一致陳述不利於己之內容,益徵其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呂紅琴雖辯稱上情,惟觀諸黎春娘所受傷勢為左臉部挫傷暨擦傷,此顯非被告呂紅琴所辯安全帽是不小心碰到黎春娘之下巴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另黎春娘於衝突翌(16)日始就醫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雖可認定,惟查,當天於雙方發生爭吵前,黎春娘係準備要去上班,此業據黎春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始終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據被告呂紅琴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應可認定。是黎春娘前揭證稱:因為當晚要上班,所以隔天才去驗傷乙節,應非子虛。且參諸黎春娘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是其先去上班,並於翌日始就醫,亦屬合理。被告呂紅琴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黎春娘、呂紅琴上開犯行,均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春娘、呂紅琴所為,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黎春娘、呂紅琴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出手攻擊對方,造成對方受傷,均有不該,並兼衡被告黎春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呂紅琴否認犯行,呂紅琴所受傷勢較為嚴重,黎春娘所受傷勢較為輕微,被告黎春娘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被告呂紅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雙方因賠償金額不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呂紅琴要求黎春娘賠償新臺幣(下同)77,950元,並同意分期,黎春娘願意賠償一次賠償3萬元,不願調高金額而分期履行,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暨被告黎春娘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任職於正新輪胎公司,有配偶、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一年級;被告呂紅琴自陳沒有正式到學校唸書,擔任臨時工,有配偶、1小孩就讀國中二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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