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張進德
張進國 張進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張義仁
祭祀公業 張廣仕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紹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張進德、張進國、張進福對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原告張進德、張進國、張進福對被告祭祀公業張廣仕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祭祀公業張廣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雖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06年2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張紹恭為管理人,並於106年3月7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報,惟因派下員即利害關係人 張金熖 於105年11月7日另案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4號)之訴,而無法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且觀諸卷附內政部106年3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60023026號函文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6年3月30日員市民字第1060010896號函文即明。依上開說明,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且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已依法選任張紹恭為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祭祀公業張廣仕之派下權存在,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祭祀公業張廣仕消極不將原告等納入派下員,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非必於申報派下權存在者,有提起異議之人為必要。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㈠按原告三人之父親為 張長 ,祖父為 張牌 ,曾祖父為 張錫 ,高
祖父為 張龍 ,而依被告申報、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張義仁」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張廣仕」派下全員系統表,知張龍為該二祭祀公業之四位設立人之一,原告為其設立人張龍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規定,被告申報人未申報原告為派下現員,顯已侵犯原告之派下權。因被告從未將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申報資料通知或送達原告,復以原告三人居住高雄市,不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致未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原告經輾轉始得知申報資料,發現被告申報資料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從未授權 張龍房 系派下員 張金焰 處理本件祭祀公業事情
,張金焰無權代理原告表示意見,況張金焰不願會同辦理,何以又自己列入派下員。被告陳述前、後矛盾。此二祭祀公業申報、開會討論多年,原告父親張長過世前多次參與開會,並曾攜同原告兄弟與會,且原告也有 祖厝 在二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之彰化縣員林市○○段,原告父親都會回去祭祖,詎原告父親於98年間過世後,祖厝遭他人無端拆除,被告其後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亦未通知居住高雄之原告等。又被告被證二之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回函表示,該所轄下有張龍戶籍資料,且依原證五、六之戶籍資料,證明原告確屬二祭祀公業設立人張龍之子孫,為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另被告被證五之租金及雜支影本,其5-4頁有載:「結存款三分、錫」,是原告曾祖父張錫?且被證五所謂年度剩餘款項分配,原告父親曾表示金額不多、自己在外不須列入分配,致原告支系,未領取簽名,且其後5-5、5-6頁之年度為100年以後,原告父親亦已過世。惟原告未享受年度剩餘款項分配,並不表示原告即非派下員,其係屬二事。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廣仕之派下權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稱:被告等前於106年1月9日雖稱:祭祀公業申報前, 張龍房系 及利害關係人張金熖,多次口頭表示不願會同辦理也不提供法定資料及佐證資料,且原告張進德等三人皆自幼居住外地,未曾聯絡也未提供戶籍資料,致無法判定原告張進德等三人是否有派下現員資格。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即106年9月11日)稱:原告張進德等三人雖已分靈出去,但均有回來公廳祭祀,渠等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張金熖稱:男子贅婚後冠妻姓不可取得本生家祭祀公業派下權。系統表上設立人 張明献 (族譜及歷代祖先牌位,均記載為 張凉献 )其三女出嫁後冠夫姓邱 張氏春 ,類推適用男子贅婚後冠妻姓,也不可取得本生家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系統表上設立人 張紀張蕋 ,經查族譜及歷代祖先牌位,並無此二人,又張蕋係張紀之次男,二人同列為設立人,顯係「偽造」,均不具派下權。另本房第十三世祖先為 張信直孔亮 ),系統表上設立人張龍,確非本房祖先(虛設),有本房第十世至第十五世祖先牌位可證。又族譜及歷代祖先牌位,也無張龍此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利害關係人張金熖(其先父為 張水獺 、先祖父為 張池 、先曾祖父為張、先高祖父為張龍)現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祭祀公業張廣仕派下員;原告張進德、張進國、張進福(下稱原告等3人)為兄弟關係,渠等先父為張長、先祖父為張牌、先曾祖父為張錫、先高祖父為張龍,張、張錫均為張龍之子,此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派下系統表在卷可稽。雖原告等3人無法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祭祀公業張廣仕設立人之一張龍之戶籍資料,供本院參考,惟囿於戶口登記制度之建立為日據明治39年(即民前6年)起始施行,本於原告等3人提出至渠等先曾祖父張錫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知,張龍為張錫之父,復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祭祀公業張廣仕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等3人所述為真。又張金熖既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祭祀公業張廣仕派下員之一,其為張水獺之子,張水獺為張池之子,張為張龍之子。故利害關係人張金熖、原告張進德、張進國、張進福為張龍之後代子孫,且張長、張水獺均已死亡,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由其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原告等3人既與現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利害關係人張金熖同為張龍之後代子孫,豈有利害關係人張金熖被申報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祭祀公業張廣仕派下員,而原告等3人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應可認定原告等3人具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祭祀公業張廣仕之派下員資格。
㈡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均對於原告主 張渠 等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於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張義仁、被告祭祀公業張廣仕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美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