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合計 毛重玖 點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第2949號被告 吳東 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其中5包毛重2.9370公克、4包毛重2.5240公克、11包毛重3.97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1151號毒品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80007232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