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8年8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扳手1把、梅花型扳手4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六角扳手1組、套桶2個、接桿1個、剛力剛力(音譯)扳手1把等物,係被告用已拆解竊得之重型機車所用之物,與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