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被告 陳重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249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㈡又上開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係第三人 黃璟諺 所有,供其施用乙節,復據黃璟諺在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黃璟諺因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79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並有該案判決書、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按。㈢綜上,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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