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鼎承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O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蓋用原告印鑑與法定代
理人簽章之起訴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如逾
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所明定;且於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書狀向法院起
訴之情形,此處之簽名或蓋章即為當事人或代理人向法院為
意思表示之表徵,如有欠缺,即無從認定有起訴之真意存在
,其起訴自非合法。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向本院起訴,但其起訴狀未
經蓋用公司印鑑,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無從認定原告有
起訴之真意,起訴要件即有欠缺,但尚非不能補正。另原告
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屬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3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
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公告現值│面積(平│原告之應有│原告可得利益(│
│││(新臺幣)│方公尺)│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
│1│桃園市大溪區東隆││365.73││55,266元│
││段2096地號│││││
├──┼────────┤13,600元/平方├────┤180分之2├───────┤
│2│桃園市大溪區東隆│公尺│1284.32││194,075元│
││段2097地號│││││
├──┼────────┴───────┴────┴─────┴───────┤
││合計:249,341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