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陳緯莉
被   告  張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3,2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3
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13,250元,復
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名義及手機簡訊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故被告應
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7月18日(於110年7月7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加計1
個月即110年8月17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卻尚
未返還之,自應於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25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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