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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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耀勝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領得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將帳款全數繳清,倘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者,則以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600元。詎被告截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47,
114元、利息12,113元及違約金3,678元(共計162,905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05元,及其中147,114元部分,自9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162,905
元,及其中147,114元部分,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