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1號、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76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2、4、5之毒品(含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非供正當使用而收受他人贈送之附表二編號1扣案匕首1把(編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扁鑽,應予更正),將之置於不知情配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持有之。嗣員警因後述㈡之案件,於112年9月11日16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上開刀械,因而查獲。
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新型態混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某時,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純質淨重合計至少179.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四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在5公克以上),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及16時4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A之5樓租屋處內及該址地下室3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一、二所列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314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鑑定書〔見警卷第35至73頁、偵一卷第59至63頁、高雄憲兵隊憲隊偵字第1130006028號卷(下稱憲偵卷)第9至19頁〕在卷可稽。扣案刀械1支經鑑驗刀械全長約26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雙面開鋒且對稱,符合列管刀械之匕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函可憑,足認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持有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均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即應合併計算,編號1、2、4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79.25公克,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分別自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1日查扣時止持有扣案匕首1把、自同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1日查扣時止持有扣案毒品,均為繼續之持有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事實一㈡之第二級毒品與逾量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雖均為累犯,檢察官亦主張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1頁)。但審酌其前案僅為交通過失傷害,尚非故意犯罪,法敵對意志及教化之需求本即較低,縱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已難認有特別之惡性,何況被告之前案並未入監執行,更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
2、被告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持有刀械犯行,並供稱是友人所贈送之禮物,然始終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供查緝,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3、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同供稱都是用飛機軟體與賣家聯繫,再由小蜜蜂送過來,所以只有手機上之名稱,無法提供賣家真實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與卷附被告與上游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頁)相符,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刀械之政策,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所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更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合計至少179.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及其他不同級毒品,且毒品品項甚多,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對事實之釐清與司法資源之節省有所助益,持有之刀械數量僅1支,持有刀械與毒品之時間均非甚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從事其他犯罪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刀械及毒品,或於非法持有刀械期間,曾持之從事犯罪行為,或因持有而獲得任何利益,持有毒品之目的亦僅在供己施用,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之刀械,經鑑定後屬於管制刀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3之扣案毒品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第三級毒品,其餘各編號則分別驗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是就編號3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所混合之第三及第四級毒品,與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均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就其餘各編號之毒品,因仍屬違禁物,應連同包裝袋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所有人1白色晶體6包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等成分,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37公克。甲○○2黑色外包裝咖啡包136包(經贓物庫清點確為13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誤載為156包)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9公克。同上3銀色外包裝咖啡包10包抽樣1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同上4藍色外包裝咖啡包53包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公克。同上5白色外包裝咖啡包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同上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所有人1刀械1支甲○○2K盤1個同上3分裝罐1個同上4電子磅秤1個同上5EVE咖啡包包裝袋1933包同上6K盤1個同上7電子磅秤4個同上8分裝罐5個同上9夾鏈袋(10號)14包同上10夾鏈袋(4號)1包同上11攪拌容器1個同上12攪拌湯匙1支同上13電棒夾2支同上14Iphone13Promax藍色手機1支同上15Iphone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同上16Iphone864G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不詳17Iphone864G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同上18Iphone864G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同上19Iphone銀色手機1支(雙鏡頭,含SIM卡)同上20現金新臺幣4,100元甲○○21纖纖暢飲(鮮橙果昔)30包同上22纖纖暢飲(奇異果昔)30包同上23點鈔機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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