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張曾月綢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被上訴人 許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 黃冠維
范莉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簡大鈞 律師被上訴人 李芳至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程勝杰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楊福田 許庭卉
謝志偉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萬6,9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3萬8,616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經查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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