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23號原告簡 林寶玉 上列原告因被告 朱建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 吳昊洋 之住所或居所,及朱建良之幕後老闆、廢棄物來源廠商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吳昊洋之住所或居所,及朱建良之幕後老闆、廢棄物來源廠商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