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巷00號1樓居所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李建忠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時,因未扣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質疑酒測器有誤差云云。惟查,酒測器雖可能存有所謂「公差」,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員警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SUNHOUSE廠牌、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8097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為108年3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9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本案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又依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等異常情事,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被告空言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不精準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說明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質疑酒測器有誤差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