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相對人 黃枝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㈠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㈠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788715號,票載到期日經改寫為108年12月25日,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到期日為109年12月25日,惟上開到期日為尚未屆至之日期,聲請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票票據號碼:CH788717號1紙,發票日僅記載107年,欠缺完整之年、月、日記載,依上開之說明,屬無效票,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3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7年9月20日│36,500元│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5日│CH788710││├──┼──────┼───────┼───────┼───────┼─────┼──┤│002│107年9月20日│36,500元│108年8月25日│108年8月25日│CH788711││├──┼──────┼───────┼───────┼───────┼─────┼──┤│003│107年9月20日│36,500元│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5日│CH788712││├──┼──────┼───────┼───────┼───────┼─────┼──┤│004│107年9月20日│36,500元│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5日│CH788713││├──┼──────┼───────┼───────┼───────┼─────┼──┤│005│107年9月20日│36,500元│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CH788714││├──┼──────┼───────┼───────┼───────┼─────┼──┤│006│107年9月20日│36,500元│109年1月25日│109年1月25日│CH788716││└──┴──────┴───────┴───────┴───────┴─────┴──┘┌─────────────────────────────────────────┐│本票附表㈡:109年度司票字第3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9月20日│36,500元│109年12月25日││CH788715│駁回│├──┼──────┼───────┼───────┼──────┼─────┼──┤│002│未完整記載│36,500元│109年2月25日││CH788717│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