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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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遠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遠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4日13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巷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距離巷道轉角處所畫禁止停車深紅實線終止線,約有1公尺遠,停車處右側僅有一道矮的鐵欄桿,研斷應該是商家的設置,與馬路做區隔,以便停放機車用,鐵欄杆裡面地磚邊緣有油漆斑落而斷斷續續之淺橘色油漆,與交通局所畫紅色實線不同,且有中斷不連接之情,交通局任憑重畫之深紅實線,與未經重畫淺橘油漆中斷且不連接,有故意誤導百姓違法之嫌云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4月4日13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巷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警逕行拍照舉發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異議人辯稱停車處旁僅有油漆斑落而斷斷續續之淺橘色油漆
,有使人誤認為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云云,惟觀諸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放汽車地點確劃設有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至該紅色實線標線或因摩擦、時間久遠等因素而略有剝落褪色,惟尚清晰可見,仍足以辨識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按所謂「標線」係指用以管制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而標線若以實線或虛線之線條型態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者,僅有白色、紅色及黃色三種顏色,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異議人通過考試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對此實不能諉為不知,從違規照片明顯可見,異議人停放汽車地點所畫標線,顯然並非白色或黃色,雖與巷口轉角重畫之紅色實線,顏色深淺有所不同,然仍不致使人誤認為白色或黃色標線,尚無誤導駕駛人混淆紅線實線標線之位置及效力,至異議人辯稱停放汽車處未予重畫標線,致與巷道轉角處重畫之紅色實線中斷不連接云云,惟異議人停放汽車處既畫有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已如前述,自不因同路段其他地點有重新標繪之情形而影響其效力,異議人前開所指,不足為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揭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而其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