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祐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叁拾柒包(含包裝袋叁拾柒只,驗前總淨重合計壹佰零壹點伍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壹佰點貳壹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伍點零柒公克)及彩虹菸捌拾貳根(含包裝袋陸只,驗前總淨重合計捌拾貳點伍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捌拾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1.被告自承所遭查扣之咖啡包37包及彩虹菸82根係於綽號「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且外包裝無任何藥廠製造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標示,可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前揭查扣物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無償轉讓予少年劉○翎施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2.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又劉○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之規定,仍以藥事法之規定較重,本件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未成年人施用,轉讓數量雖不大,明知毒品彩虹菸危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為朋友情誼,提供毒品予其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轉讓毒品的對象單一、數量亦非甚鉅,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情況尚有不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應予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37包(驗前總淨重合計101.52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100.21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5.07公克)及彩虹菸共82根(驗前總淨重合計82.54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81.54公克),為被告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所用,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2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且上開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分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份之彩虹菸及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復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少年劉○翎之住處,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根與少年劉○翎。嗣甲○○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翎,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7包(總淨重共:101.52公克、總純質淨重共:5.0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2根(總淨重共:82.54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45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偽藥等罪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偽藥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7包(總淨重共:101.52公克、總純質淨重共:5.0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2根(總淨重共:82.54公克),均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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