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慶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 蘇宏仁 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
明釐清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於事發迄今僅有賠償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未就其餘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蘇宏仁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無積極提出任何賠償方案,亦未取得告訴人及其他家屬之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又行車事故鑑定係為本案重要之量刑因子,認有送請覆議之必要,爰併為上訴理由之一部,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令告訴人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蒙受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程度、輕重;兼衡其雖因其保險公司表示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自行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7萬元之喪葬費,暨其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燦坤 當送貨人員、已婚、有一個4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⒉本案經本院送覆議後,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行人 黃樹香 ,於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李慶祥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並無不同,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無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基簡字第15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7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之罪,固非可取,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被告李慶祥願給付原告蘇宏仁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不含強制險),自112年8月17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金山郵局帳戶,戶名:
蘇宏仁,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慶祥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168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之速限為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適黃樹香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而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由南往北之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李慶祥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而撞擊黃樹香,致黃樹香到院前心跳停止,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因頭部外傷、頸部骨折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樹香之子蘇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1年7月15日診字第1110723405號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3431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而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黃樹香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車道地面繪製時速為50KM,左側安全島亦有設置時速50KM的標誌,被害人於畫面時間19:25:49出現於畫面中,持續從道路最右方往安全島方向移動,行走方向稍微背對被告,被告於畫面時間19:25:53發出喊叫聲,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撞擊後聽到劇烈的剎車聲;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的時速,被告自畫面時間19:25:49至撞擊被害人為止,時速均超過60KM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違規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又因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未能採取隨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害人亦有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之疏失,因而發生本案車禍,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卷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一、行人黃樹香,於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李慶祥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73-174頁),亦同此見解。至被害人雖就本案事故亦有亦有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之疏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自身之過失傷害責任,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令告訴人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蒙受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程度、輕重;兼衡其雖因其保險公司表示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自行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7萬元之喪葬費,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燦坤當送貨人員、已婚、有一個4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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