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育閔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79至80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22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尚未高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拐,一時失察而犯罪,犯後已深感後悔,痛苦萬分,並積極與被害人 陳慧霖 和解,已獲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爰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處較輕刑度,被告必痛定思痛,遵守法規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向被害人取得並轉知之密碼,合計提領被害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達新臺幣11萬6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被害人遭受上開財產損失,且難以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求償,對經濟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之「三」㈤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法定最低度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且被告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是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