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7號抗告人瀶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羣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宗成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債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經伊提示請求不獲付款,顯有規避債務之嫌,又相對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簽立系爭本票後1個月內之同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顯有脫產意圖,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於112年4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經其提示請求不獲付款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據〔見原法院112年度 司裁 全字第1148號卷(下稱 司裁全 字卷)第9至13頁〕,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1個月內旋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有脫產意圖等語,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司裁全字卷第15頁)。惟查,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又倘系爭不動產果原為相對人所有,經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然出售系爭不動產可獲取相當數額之買賣價金作為對價,洵未能遽認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即屬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是否不足以清償對其債務,自未可逕認相對人有何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對抗告人債權之假扣押原因。
⒉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卻不獲付款,相
對人顯有規避債務之嫌等語。惟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容(見司裁全字卷第13頁),抗告人告知相對人「請你支付你簽給我的兩張本票的票款,…請問你何時要付款?」等語,相對人則回覆:「?」等語,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還款之意。況縱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催告還款卻仍置之不理或拒絕償還,惟此充其量僅屬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定相對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斷然拒絕給付、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且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拒絕給付、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謝宗成112年4月15日未填載9,000,000元CH2803262謝宗成112年4月15日未填載3,000,000元CH280327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