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竣宇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貳包(驗餘毛重各零點玖零參肆公克、陸點零壹零參公克,共陸點玖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貳包(驗餘毛重各壹點伍零伍伍公克、零點伍肆陸貳公克,共貳點零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夾鏈袋參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肆包(驗餘毛重各零點玖零參肆公克、陸點零壹零參公克、壹點伍零伍伍公克、零點伍肆陸貳公克,共捌點玖陸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夾鏈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7行「驗餘淨重」各應更正為「驗餘毛重」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謝竣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水電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第4頁、第1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第4頁、566號毒偵卷第25頁),及其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晶體4包(驗前毛重各0.9192公克、6.0243公克、1.52
04公克、0.5559公克;驗餘毛重各0.9034公克、6.0103公克、1.5055公克、0.546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詳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453號毒偵卷第29頁、566號毒偵卷第2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4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4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扣毒品證物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453號毒偵卷第22頁、第23頁、566號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後,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夾鏈袋3個,均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566號毒偵卷第5頁),並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104年11月1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後,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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