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温國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國台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之2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投保。詎被告為使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明知員工 王立錦 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104年7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許瑞 將王立錦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21,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立錦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21,000元,據以核算王立錦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之支出,足生損害於王立錦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詐得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以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立錦、菁英保全公司會計人員許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報明細列印(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王立錦之月薪資總額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王立錦任職之工作內容,本即分別隸屬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且含有排班、輪值等依排班時間計酬的工作,故王立錦的薪資是浮動的,公司對於薪資浮動的員工,都是先依21,000元的薪資投保勞健保,再依據法規於員工工作滿3個月後,依該3個月實際領得的平均薪資,進行勞健保投保金額的調整,王立錦當時因為工作未滿3個月就離職了,其沒有機會為王立錦進行投保金額的調整,另就王立錦領取菁英公管公司之薪水未投保勞、健保,則係因其認為只要以主要工作內容之菁英保全公司名義投保即可,其並不清楚是否兩家公司均須投保,而公司一直以來之慣例,都是以其中一家公司投保,並非故意違背法令規定,其雖為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從未指示員工以較低之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申報王立錦之勞、健保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王立錦於104年7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期間(菁
英保全公司為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生效日期自104年7月27日至104年10月27日止),並依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指示依輪值班表排班值勤,並分別於104年7月份薪資領取8,400元、8月份薪資領取39,000元、9月份薪資領取42,000元、10月份薪資領取22,120元,會計人員許瑞為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以21,000元,填寫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報明細列印(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6927他字卷第54至55頁、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35頁,易字卷二第47至51頁),復有員工保證書、公司規章同意書、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懲戒條例參照表、安全查核同意書、保證書、王立錦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員工郵局資料卡、勞健保調查表、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保全(股)有限公司新進人員應徵約定書、同意書、王立錦之104年7至10月薪資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25頁反面、偵卷第37至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年12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41037418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6年7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63034555號函在卷可稽(見6927他字卷第32頁、審易卷第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稱:伊與温國台約定其薪資係採固定月薪42,000元
,並無非浮動計薪云云。然查,告訴人所簽立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1點記載「薪水」:每月新臺幣×元整(適用期薪資:每月新台幣×元整),薪資相關規定依「員工須知第五項」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此有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8頁反面),再參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於104年7月份給付8,400元、8月份給付39,000元、
9月給付42,000元、10月份給付22,120元,亦與告訴人所稱與被告約定每月固定薪資42,000元不符,足認告訴人之月薪,並非如其所稱,其與被告已約定採固定月薪42,000元已明,是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之薪水非固定月薪,而係採含有依輪值班表計算之浮動薪資計算,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任職僅約3個月,公司還來不及依規
定調整投保金額,並非不幫告訴人調整,主觀上為無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意等語。查: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的生效。」全民保康保險法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員工到職時,若雙方未約定月薪資金額或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投保單位可依該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填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可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總額」係指該新進員工月薪總額尚未確定,雇主申報該員工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可依該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又員工日後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應於每年2月及8月底前,依員工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亦有勞保局
106年11月6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340820號函、健保署10
6年10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63056429號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5至7頁)。是依上開說明,雇主為非固定薪資之員工投保健保時,其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的生效;於投保勞保時,若該新進員工月薪總額尚未確定,雇主申報該員工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可依該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又員工日後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應於每年2月及8月底前,依員工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故在此情形下,本件告訴人之薪資既為非固定薪資,且任職至勞、健保退保日之
104年10月27日,在此情況下,被告公司欲依上開規定調整告訴人勞、健保投保金額時,告訴人已先行離職之情下,尚難遽此逕認被告即有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㈣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符合本
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其所稱「主要工作」,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標準,如工作時間長短相若時,收入多寡得併予審酌,此有健保署107年1月18日健保承字第1070000751號函在卷足參(見易字卷二第27-28頁),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主要工作項目係菁英保全公司指派之特勤保全工作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認告訴人主要之工作公司為菁英保全公司,而將告訴人之健保投保於菁英保全公司,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違法之處,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已明。
㈤被告將告訴人之勞保投保於主要工作之菁英保全公司,雖未
依規定同時投保於菁英公管公司,惟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查: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如同時從事2份以上工作,且
該等服務單位均屬勞保強制投保單位,則應由各服務單位分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惟為免增加勞工之就業保險保險費負擔,其可依規定選擇由其中一個投保單位申報其加就業保險,此有勞保局106年2月2日保納新字第10610020240號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同時為告訴人在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投保勞保已明。
⒉又證人許瑞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菁英保全
公司及菁英公管公司,…而任職於菁英保全公司的員工大部分亦同時任職於菁英公管公司,故員工均分別領取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的薪水,但投保勞健保的作法,一直以來都是以菁英保全公司進行投保再依薪水調整,是公司的慣例等情,是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之員,依照上開公司慣例,其對於任職於上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均以菁英保全公司名義為投保對象,堪以認定。
⒊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然查,在同一集團下受僱於不同法人之勞工投保健保時,雇主得擇員工主要工作投保即屬合法,而雇主在為勞工投保勞保時,則需為勞工所投保任職公司同時投保,而被告係認為避免重複投保,造成受雇人之負荷,而認可以投保健保模式處理,且本件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處理投保業務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許瑞均依循公司慣例,僅將告訴人以菁英保全公司名義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雖於法不符,但難期待被告對於勞保局、健保署就雇主如何投保始為合法,已有不同規定,被告所為雖與法不合,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知悉上情,是被告所辯,尚非不符現實,遽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此為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立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其在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擔任特勤保全,並未兼任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管公司)的員工,工作內容僅為顧社區車道,不需協助做訪客接待及信件收發等工作,且在應徵時,被告或是公司幹部並無要其兼做菁英公管公司之工作,又應徵時有約定每個月的月薪為42,000元,其7月底進入公司,7月僅工作6天,是因為當時談妥月薪42,0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算出每日日薪應為1,400元,因此7月所領之薪資為8,
400元,而其於104年10月份就離職,故10月並未領得足月之薪水,另公司與其一起做相同工作之員工薪資大概38,000
到4萬5,000元間等語,並有告訴人104年7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王維村 證述:告訴人確定任職在菁英保全公司,沒有在菁英公管公司任職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未兼任菁英公管公司之職務或實際執行任何菁英公管公司之工作,故原審認定告訴人同時任職2家公司而其主要工作項目係菁英保全公司指派之特勤保全工作等情,顯與事實不符。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薪資是浮動的,先依
2萬1,000元的薪資投保勞健保,再依據法規於員工工作滿
3個月後,依該3個月實際領得的平均薪資,進行勞健保投保金額的調整,因告訴人工作未滿3個月就離職了,沒有機會為告訴人進行投保金額的調整云云。然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薪資明細表,告訴人應係固定薪資員工,僅因104年7月剛到職及107年10月離職,該2月工作未滿1個月始按工作天數以比例計算薪資,自不能因此認告訴人非固定薪資之員工。此外,證人即菁英保全公司兼菁英公管公司之會計王瑞於偵查中證稱:員工之職務津貼、加班費、績效獎金並未納入月薪總額申報,全部員工都是以21,000元去加保,自己之申報月薪總額亦僅為21,000元,公司員工申報之月薪總額均是被告指示等語,並有 許瑞之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見在被告指示下,告訴人及其他被告公司員工投保之月薪總額均以21,000元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⒊觀之被告公司發給告訴人之104年8月、9月勤務津貼明細表(見104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3頁),無法看出薪資分屬2家公司,惟對照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每月薪資之來源被拆成2筆,分別列在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2家公司之下,其中菁英保全公司基本薪資則分別為8,400元、23,000、23,000元、22,120元,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約定每月薪資數額及被告公司中與告訴人相同工作之員工薪資相去甚遠,顯見被告指示公司會計將告訴人之薪資分列在2家公司,以2萬1,000元為告訴人投保,自有高薪低報減少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支出之故意。原審未查,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等語。
㈢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同時
任職菁英保全公司及菁英公管公司,工作內容為依輪班表執行工作,薪資依排班浮動計算,保全及樓管都是在大廈管理維護的工作內,所以告訴人同時有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的薪水,告訴人勞保投保金額是按照工作時數表來計算,所以每個月不一定,員工聘僱合約書也寫得很清楚,並沒有承諾固定薪水,員工聘僱合約書裡面打X就是沒有約定,上面也有他簽名同意,假如有約定固定薪資就會在上面寫出來,且伊並不知道可以在兩家公司投保,於此次收到判決書伊才知道,健保部分可以協調一家公司投保,而勞保部分必須勞資雙方約定由一家公司投保等語等語,並有公司規章同意書、員工保證書及員工聘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足以認定告訴人同時任職菁英保全公司及菁英公管公司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係依慣例為新進員工將其勞、健保放入主要工作公司名下投保,並依規定於每年2月、8月,調整投保金額,然其因誤認勞保、健保僅都只需投保於主要工作之公司,而引發本案,然其並無以高薪低報,以減少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支出之故意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已明。是在本案即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