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林明儒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7日入監,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臺東縣某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
」應補充記載為「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應補充記載
為「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不慎與 王富瑜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應更正記載為「不慎與王富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富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迄今,已有5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04年3月6日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受酒精影響,致發生車禍,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騎乘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行所生危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良好,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林明儒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6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在臺東縣某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民航路口時,不慎與王富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明儒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救治,並委託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儒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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