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47分許,行○○○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乙○○駕車違規左轉並跨越道路中線,致甲○○閃避不及而前車頭撞及乙○○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平台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甲○○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轉彎前已發現告訴人車輛,且已停車,係告訴人自己騎機車撞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伊行駛至上述路段時,並未聽見有車輛按鳴喇叭,突然有一部小貨車沿林森路左轉中正路,伊見狀煞車不及,右前車頭遭小貨車前車頭撞及等語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所受傷害,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其傷害確係肇因於該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