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98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5號判處拘役90日(下稱本案),緩刑2年,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另犯殺人罪,自97年9月23日入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至今,未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2月(即99年7月24日前)命令期限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羈押(97年度聲羈字第448號),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聲羈字第442號裁定令入臺南看守所羈押,迄今仍在羈押中,其所犯殺人案件亦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仍上訴中。本案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係於98年4月29日羈押期間判決,受刑人自本案判決後迄今均未曾被釋放出所,客觀上乃無於命令期限內(1年2月)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固屬事實,卻難歸咎於受刑人,亦難認有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之情。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雖非無據,然所以未履行之原因,既難歸咎受刑人,本院因認尚無違「情節重大」之要件,本件聲請遂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