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09號原告 劉玉平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楊美瓊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面積約30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查上開建物乃綠生活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並無獨立交易價額,故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000元,核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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