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榮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自用大貨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少華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重大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於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1名外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另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號被告吳榮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春於民國109年6月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香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廟前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廟前路由東向西遵循綠燈號誌行經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少華受有第11胸椎骨折、右腰水泡併皮膚缺損、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及右胸、右臀、雙手、雙膝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榮春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偵查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陳少華騎乘之車││││牌號碼MBD-721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2│證人即告訴人陳少華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用大貨車,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而撞到告訴人陳少華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3│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羅東博愛醫診斷證明書1│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狀況。│││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1張││├───┼───────────┼────────────┤│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遵守│││鑑定意見書1份│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6│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佐證被告駕駛藍色自用大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撞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本案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惟被告仍闖越紅燈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乃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報案雖未表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3日
檢察官葉怡材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