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桐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桐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麗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60張。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方文桐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6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方宜杰 為父子關係,兩人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有方宜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為其子方宜杰而犯上開頂替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意圖使其子方宜杰隱避而出面頂替涉犯過失傷害罪,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父子情誼而犯本案,且於警方偵查時即坦承頂替行為,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方文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桐明知民國110年2月22日7時30分許,係其子方宜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排六路與尚健二路2段交岔路口,與 邱志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邱志聖受有傷害,竟意圖藏匿人犯,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因上開車禍案件據報到場時,方文桐向警方謊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肇事者,而頂替真正涉犯過失傷害之上開車輛駕駛方宜杰。嗣警方於調查後,經路人指稱駕駛非方文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宜杰、 游天民陳素良 於警詢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10年2月22日11時19分、同年月24日20時51分所為之頂替其為駕駛之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方文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或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經公務員不予受理,未使公務員將所謂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均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雖於員警到場後謊稱其為肇事者,然究竟何人肇事、犯罪過程與所犯法條,均需員警實質詳加調查後方能確認,故被告縱出面頂替,實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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