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少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11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994號」更正為「第139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8」補充為「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8、1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少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而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而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8、10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其基於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數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及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均含包裝袋)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4947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2.檢體編號:C0000000-00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481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2.檢體編號:C0000000-003淡黃色晶體1包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9.4665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二)2.檢體編號:C0000000-004透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22顆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0.1145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三)2.檢體編號:C0000000-005亮橙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0.0003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三)2.檢體編號:C0000000-000.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因標準品無法購得,故未進行純質淨重檢驗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0.0122公克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6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1688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四)2.檢體編號:C0000000-007紅色Supreme與路易威登(LouisVuitton)聯名品牌圖案紅色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3479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四)2.檢體編號:C0000000-008LV字樣及花紋圖案藍紫色星空背景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3434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五)2.檢體編號:C0000000-009藍色藥丸1罐(內含16顆)未檢驗出毒品成分10ㄇ字樣綠色圓形錠劑1顆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因標準品無法購得,故未進行純質淨重檢驗11吸食器3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附著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微粒,檢驗方式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就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故未進行純質淨重檢驗12玻璃球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因附著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微粒,檢驗方式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就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故未進行純質淨重檢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667號被告陳少弘(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料:㈠陳少弘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至於氯二甲卡西酮、硝西泮、奈妥眠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安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即非法持有此等毒品;㈡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餐廳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306室,為警方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少弘之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⑶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持)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佐證全部事實。3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㈦、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㈤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6項之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以及如附表編號9、10之吸食器3組與玻璃球2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純質淨重扣押物品編號1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4947公克編號1-9,11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481公克編號103淡黃色晶體1包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卡西酮9.4665公克編號124透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22顆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卡西酮0.1145公克編號135亮橙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奈妥眠0.0003公克0.0122公克編號146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1688公克編號157紅色Supreme與路易威登(LouisVuitton)聯名圖案紅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3479公克編號168LV字樣及花紋圖案藍紫色星空背景包裝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3434公克編號179吸食器3組均附著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微粒10玻璃球2支均附著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微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