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芸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芸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芸樺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號「五行宮」,見 江武 獨自一人在該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假意問江武是否要吃糖果,江武予以拒絕後,趁江武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自江武上衣口袋搶奪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江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曹芸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曹芸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所述與告訴人江武於警詢、偵訊具結後證述內容、證人 游鳳櫻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第93-94頁),本案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衣著與機車照片4張(見偵卷第35-36頁、第47-6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犯案當時穿著之外套1件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7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5月、3月、1月15日、8月確定,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前案有以暴力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罪,與本案搶奪罪質相仿,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曹芸樺搶奪之現金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所有,然被告只是騎乘該機車前往該處,下車後始起意搶奪,尚難認該機車係被告犯案之工具;至於扣案之外套1件,則僅作為辨識被告身分之用,亦非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