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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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92號107年度附民字第493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原告 康雅惠
康家溢 苗華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被告 陳境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928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苗華玲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原告康家溢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原告康雅惠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各於原告苗華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原告康家溢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原告康雅惠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原告原起訴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苗華玲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原告康雅惠300萬元、原告康家溢(下逕以其等姓名代之)48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頁;107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下稱附民492卷,第5頁;107年度附民字第493號卷,下稱附民493卷,第
5頁),嗣變更請求本金為苗華玲1,176萬5,000元、康家溢479萬元,以及康雅惠296萬5,000元(見重附民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21/100000》及其上同小段2599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聖靈堂」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伊母 陳曾秋貴 所有,伊非共有人,竟於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間,向原告佯稱:伊與陳曾秋貴共有系爭不動產,因陳曾秋貴近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將致聖靈堂無從維繫,故欲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以購買陳曾秋貴就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待買賣完成後,即可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償還之,還款期間約1年云云,使原告誤認縱被告無法購得陳曾秋貴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可以被告既有應有部分向銀行貸款償還向其等之借款,因而於協議各自分配借予被告之金額後,各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金額與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000萬元(其中苗華玲占1,200萬元、康家溢占500萬元、康雅惠占30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返還,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悉受騙,被告對其等所為應屬侵權行為。又被告迄已為部分返還,經扣除後,原告各尚有1,176萬5,000元、479萬元、296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苗華玲1,176萬5,000元、康家溢479萬元、康雅惠
296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對原告為詐欺犯行,另伊迄已給付苗華玲26萬5,000元、康家溢22萬5,000元、康雅惠5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被告於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間,向原告行使前開言論之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協議各自分配借予被告之金額後,各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金額與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000萬元予伊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2
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一事,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乃因陷於錯誤,而自行移轉該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苗華玲819萬5,000元、康家溢359萬
5,000元、康雅惠177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苗華玲共26萬5,00
0元、康家溢22萬5,000元、康雅惠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重附民卷第62頁;107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此為被告因前開行為給付賠償予原告之金額,自應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再以,被告前開行為既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命被告應以如附表緩刑給付條件及預計將償還數額欄所示要件,各對原告履行該等給付,以為被告緩刑5年之條件,揆諸前開要旨,既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又原告亦表示:其等知悉該等緩刑條件無從全數清償完畢,其餘部分仍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予以判決等語(見刑事易卷第147頁),顯見原告亦同意於本件訴訟中扣除被告於緩刑附條件預計將償還之數額,則全數扣除後,被告仍負有給付苗華玲819萬5,000元(計算式:12,000,000-265,00
0-3,540,000=8,195,000)、康家溢359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0-225,000-1,180,000=3,595,000),以及康雅惠177萬元(計算式:3,000,000-50,000-1,180,000=1,770,000)之義務,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均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係於107年9月5日親自收受一事,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署名在卷可證(見重附民卷第5頁、附民492卷第5頁、附民493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各請求金額尚應扣除被告已返還與緩刑附條件預計將償還之數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苗華玲819萬5,000元、康家溢359萬5,000元、康雅惠177萬元,及均自107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彥成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編號│原告│交付時間│交付金額與方式│緩刑給付條件及預計將償還數額│已給付金額│尚應給付金額│├──┼───┼───────┼──────────────┼───────┬──────┼─────┼──────┤│1│苗華玲│104年1月20日│苗華玲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99005│被告應於108年│3,540,000元│265,000│8,195,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00元│1月31日以前給│(計算式:30│││││││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78504│付苗華玲300,00│0,000+54,0│││││││040916號帳戶。│0元,及自108│00125=│││││├───────┼──────────────┤年2月起至緩刑│3,540,000)││││││104年1月23日│苗華玲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5年期滿為止,││││││││領3,000,000元現金後,至聖靈│每月末日前給付││││││││堂交予被告。│54,000元。││││││├───────┼──────────────┤│││││││104年1月27日│苗華玲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000,000元現金後,至聖靈堂│││││││││交予被告。│││││├──┼───┼───────┼──────────────┼───────┼──────┼─────┼──────┤│2│康家溢│104年2月10日│康家溢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被告應於108年│1,180,000(│225,000│3,595,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1月31日以前給│計算式:100,│││││││0,000元現金後,與被告相約至│付康家溢100,00│000+18,000│││││││嘉義民生東路上中國信託商業銀│0元,及自108│125=1,│││││││行交付款項。│年2月起至緩刑│180,000)││││││││5年期滿為止,│││││││││每月末日前給付│││││││││18,000元。││││├──┼───┼───────┼──────────────┼───────┼──────┼─────┼──────┤│3│康雅惠│104年2月13日│康雅惠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被告應於108年│1,180,000(│50,000│1,770,000││││後某日│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1月31日以前給│計算式:100,│││││││0,000元現金後,至聖靈堂交予│付康雅惠100,00│000+18,000│││││││被告。│0元,及自108│125=1,││││││││年2月起至緩刑│180,000)││││││││5年期滿為止,│││││││││每月末日前給付│││││││││18,000元。││││├──┼───┴───────┼──────────────┼───────┼──────┼─────┼──────┤│總計││20,000,000││5,900,000│540,000│13,5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