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9日下午4時5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超市仁武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在貨架上之紅酒牛肉1盒、好勁道麵條1包、雪碧汽水及黑松汽水各1瓶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之際,因觸動該店門口警鈴,而為該店店員 楊晴雯 發現追出攔下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扣得其所竊得之紅酒牛肉1盒、好勁道麵條
1包、雪碧汽水及黑松汽水各1瓶等物(業經警發還楊晴雯領回),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超市仁武店」店員楊晴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晴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上開「全聯超市仁武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紅酒牛肉1盒、好勁道麵條1包、雪碧汽水及黑松汽水各1瓶等物(業經警發還楊晴雯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趁機率爾行竊商家所販賣商品物,欲供己所用,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甫竊得財物未久即遭該店店員發現,並經員警將其所竊物品全數發還被害商家店員代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商家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紅酒牛肉1盒、好勁道麵條1包、雪碧汽水及黑松汽水各1瓶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前開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查扣後全數發還被害商家店員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