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周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108年2月2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如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7年11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如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小額信貸(帳戶:0000-0000-0000)

小額信貸(帳戶: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國107年11月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07,576元

200,734元

週年利率

6.6%

6.6%

起訖日

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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