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培 上訴人即被告 劉怡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8、1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慶培於不詳時間、劉怡婷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自稱「 震坤 」、「戮鋼」、「隔壁 老樊 」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怡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該詐欺集團牟利方式係由「震坤」指示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包裹,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集團內車手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劉怡婷、張慶培均擔任集團內之取簿手,而與「震坤」、「戮鋼」、「隔壁老樊」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怡婷於108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依「震坤」、「戮鋼」之指示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領取裝有 廖于媗 所寄送、內含廖于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中山路3段1巷交岔路口,於同日21時27至30分許,將領得之包裹以面交方式交予張慶培,由張慶培轉交給旗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慶培並當場交付劉怡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鐘嘉愷 、 曾美莉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廖于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獲報後,依劉怡婷領取包裹時之路口及便利超商內監器視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張慶培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含被告劉怡婷),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怡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廖于媗所有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才21歲,開紅牌計程車,想賺一點錢,所以才去跑腿,依當時的經驗,沒有想到領的包裹會與詐欺有關云云;另被告張慶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做,檢察官主觀認為我是幹部云云。然查:
㈠被告劉怡婷領取廖于媗寄交內含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後,面交被告張慶培,被告張慶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存摺、提款卡後,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鐘嘉愷、曾美莉施詐,致被害人鐘嘉愷、曾美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廖于媗之帳戶:
⒈被告劉怡婷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廖于媗所有富邦銀
行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被害人曾美莉及鐘嘉愷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分別匯款10萬元至廖于媗富邦銀行帳戶內及匯款20萬元至廖于媗郵局帳戶內,並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劉怡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4-106頁、第136頁),並有108年8月21日被告劉怡婷領取包裹時之路口及便利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劉怡婷刑案影像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被害人曾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鐘嘉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被告劉怡婷與暱稱「震坤」、「戮鋼」之訊息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5-215頁、第217頁、偵2648號卷第251頁、第259-267頁、第271-273頁、第279頁、第291-301頁、第303-305頁、第309頁、第348-357頁)。
⒉被告劉怡婷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之
包裹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劉怡婷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21日20時40分,聽「震坤」之指示去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拿取包裹,取包裹後「震坤」告訴我地點是太平區中山路和祥順路的公園,我告訴他們我的車牌,會有人出現敲我車窗,他們會看我車資的錶,通常從副駕駛座給我錢,我給他們包裹,8月21日面交的人是被告張慶培等語(見偵2648號卷第379-38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領到包裹後,前往交付的地點,就是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中山路3段1巷的公園旁,「震坤」在我領完包裹之後在微信上告知我上開地點,我到該公園後會先停在一個地方,告知「震坤」我的車牌號碼和停車的位置,後來有人來跟我拿包裹,他會在車子旁邊敲車窗,因為這次已經是第3、4次交包裹了,就沒有問他是不是來拿包裹的人,因為都是同一個人帶口罩打扮都差不多,我當場給他包裹跟我的車資圖,對方再交現金給我,他都是戴口罩、戴帽子、穿深色衣服,我看得到他的臉,就是庭上的被告張慶培等語(見原審卷第289-321頁)。再查,依108年8月21日21時27分許之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後步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1巷與中山路3段19巷40弄路口,拿取一盒裝物品放入機車車廂內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見警卷第219-227頁),參以被告張慶培於偵查中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是我平常使用之機車,108年8月21日21時27分許有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路0段00巷00弄路○○○○○○0000號卷第23-27頁),所述內容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劉怡婷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張慶培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劉怡婷面交裝有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
㈡被告劉怡婷、張慶培均應知悉所取得之包裹內為廖于媗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
⒈證人即被告劉怡婷另案之共同被告 謝岷沂 業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加入「隔壁老樊」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震坤」、「戮鋼」我沒有聯絡過,我不知道他們和「隔壁老樊」是不是屬於同一集團,我自己不會去領錢,是其他車手工作完的錢會交給我,我再交給上面的人,領錢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由其他人負責,我後來做筆錄才知道是被告劉怡婷去超商拿的,原本我介紹被告劉怡婷是要來做車手,但她拒絕我,我是為了要招募車手,跟我的女性朋友講,她才去找被告劉怡婷,我跟我的女性朋友講的時候我有明確講我就是要找詐欺集團的車手來負責領錢,我有跟被告劉怡婷講我就是在收詐欺集團的錢,但後來被告劉怡婷拒絕我,我就跟被告劉怡婷講我要把妳的聯絡方式給「隔壁老樊」,要她們自己去聯絡,我以車手身分招募被告劉怡婷時,有跟她說過我就是「隔壁老樊」這個集團的人,她也知道我在擔任車手,被告劉怡婷在我面前將「隔壁老樊」的聯絡方式加為好友後,馬上聯絡並談論關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事,我偵查中稱「 何浿緁 跟我說她要一個人擔任UBER司機,但要做什麼事情何浿緁沒有說,何浿緁只有跟我說如果我有認識人需要工作,再把聯絡方式給對方,之後就由他們自己去談」等語,是單純叫UBER的事,和被告劉怡婷是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是沒有關係的,何浿緁就是「隔壁老樊」,她是我的上手,我將被告劉怡婷介紹給何浿緁後,何浿緁安排被告劉怡婷去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將被告劉怡婷介紹給何浿緁,就是讓她們去接洽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24頁)。是被告劉怡婷是由證人謝岷沂介紹加入「隔壁老樊」即何浿緁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證人謝岷沂在介紹工作給被告劉怡婷時,即已明確表示自己是在做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劉怡婷雖拒絕擔任車手,惟仍同意由證人謝岷沂將其聯絡方式提供給「隔壁老樊」,由「隔壁老樊」與被告劉怡婷自行連絡,顯見被告劉怡婷由證人謝岷沂介紹工作時,即已明知證人謝岷沂係在「隔壁老樊」之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另由證人謝岷沂安排其與「隔壁老樊」聯繫時,亦已明知「隔壁老樊」屬於詐欺集團,其仍與「隔壁老樊」聯繫並接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領取包裹工作,工作內容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當對於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係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所用等情有所認識,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等情自足認定。
⒉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就採行「便利商店取貨」寄送方式之包裹,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不選擇將包裹寄送至方便收件人自行領取之便利商店(例如收件人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反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前往另一地點轉交包裹之必要。參以被告劉怡婷另於108年7月20日及7月28日領取之包裹收件人為 江振宇 ,於108年8月8日領取之包裹收件人為 林玄毓 ,於108年8月17日領取之包裹收件人為 陳永銓 、 邱儒炳 ,有被告劉怡婷與「震坤」、「戳鋼」(或為同一個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取畫面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2648號卷第348至351頁),而指示被告劉怡婷領取包裹之人的姓名與身分不詳,卻多次指示領取收件人姓名不一之包裹,且每件包裹之領取酬勞約500元不等,此等情狀原與經驗常情有違。且觀諸本案情節係被告劉怡婷依「震坤」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依「震坤」之指示前往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中山路3段1巷之公園旁,將該包裹交給被告張慶培,並由被告張慶培給付500元,遠比正常領取包裹之情形周折又費時。而領取包裹為輕而易舉之事,何需付費請人代收?亦何需如此周折、輾轉由被告劉怡婷出面領取後交給被告張慶培再為遞交?是被告劉怡婷所為領取他人包裹再為轉交被告張慶培遞為轉交之「工作」內容,顯已違反交易常理。益證被告劉怡婷、張慶培必定知悉其等依指示所為之領取、轉交包裹等行為有悖常理、係屬不法。
㈢被告劉怡婷固係依「震坤」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而非依「
隔壁老樊」之指示,然被告劉怡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壁老樊」、「震坤」、「戮鋼」都是透過 謝泯沂 才有他們的微信,我自己與他們聯繫,他們會告訴我要去哪裡收包裹及拿去哪裡給他們,我覺得「震坤」與「戮鋼」是同一個人,就我跟他們聯繫的過程,如果我沒有見過他們的話,他們一定從謝泯沂那邊得知我的微信,就是從他那邊推,因為我沒有看過他們,他們的關係一定從這邊再分出來,所以「隔壁老樊」、「震坤」、「戮鋼」應該是認識的,是同一個集團,謝泯沂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我是從「隔壁老樊」、「震坤」、「戮鋼」那邊得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311、313頁),足見被告劉怡婷知悉「震坤」與「隔壁老樊」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告劉怡婷係自108年7月20日起,開始接收「震坤」所傳送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訊息,且於108年7月28日、8月7日、8月8日,均有接收「震坤」傳送之領取包裹訊息,有被告劉怡婷與「震坤」之微信通訊內容擷取畫面可憑(見偵2648號卷第348至350頁),堪認被告劉怡婷於108年8月21日,依「震坤」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時,業已知悉「震坤」與「隔壁老樊」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劉怡婷既明知「隔壁老樊」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前揭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車手係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車手會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等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則被告劉怡婷就其依「震坤」指示所領取本案包裹內裝有詐欺集團騙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震坤」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持本案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自己所參與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即係分擔實施詐欺等犯行而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怡婷、張慶培雖僅負責領取、轉交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取得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主觀上既應知悉所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劉怡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怡婷應僅係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劉怡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何浿緁到庭交互
詰問,惟證人何浿緁於109年1月7日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尚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且依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之記載,何浿緁業已遷出國外,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見本院卷第160頁),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被告劉怡婷所涉案行,依前述證人謝泯沂之證述內容等證據,已足以明確認定被告劉怡婷知悉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劉怡婷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㈥依前開被告劉怡婷之供述及證人謝岷沂之證述,被告劉怡婷
及張慶培2人再加上證人謝岷沂、「隔壁老樊」、「震坤」(與暱稱「戮鋼」者或為同一人),顯然已達3人以上。是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怡婷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慶培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編號1、2所為,亦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劉怡婷、張慶培與「震坤」(與暱稱「戮鋼」者或為同
一人)、「隔壁老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慶培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鐘嘉愷,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一編號1犯行乃被告張慶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張慶培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張慶培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劉怡婷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慶培前於106年間因重利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怡婷及張慶培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被告劉怡婷至超商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由被告張慶培再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鐘嘉愷及曾美莉分別遭詐20萬元及10萬元後,再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等均未坦承犯行,被害人等之損害亦係由另案被告廖于媗所賠償,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173頁),犯後態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劉怡婷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八大、白牌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慶培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量處被告張慶培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及各量處被告劉怡婷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衡酌被告張慶培、劉怡婷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張慶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就被告劉怡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怡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領1個包裹他們會給我500元,且面交包裹給張慶培後,他會當場給我500元等語(見警卷第65-79頁、偵2648號卷第379-385頁、原審卷第438-439頁),足認被告劉怡婷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以下為本院補充說明: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惟上開贓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2人對上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劉怡婷僅取得500元報酬,被告張慶培則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倘就上開款項一律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2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慶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收款帳戶1鐘嘉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鐘嘉愷,假冒係其友人「 阿福 」( 黃玟福 ),訛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鐘嘉愷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弟媳 許薈萱 於右列時間至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廖于媗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曾美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美莉,詐稱曾美莉有一個手機門號電話費4萬多元逾期未繳,其可能遭到詐騙,幫其轉接165反詐騙專線,復由接手者向曾美莉詐稱其帳戶涉及刑案而遭凍結,須開通網路銀行的權限才能將帳戶的錢領出,致曾美莉陷於錯誤,而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08年8月22日15時33分許轉帳5萬元②108年8月22日15時34分許轉帳5萬元廖于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