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31號上訴人山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玉霜 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5,213,619元(98年57,913,161元、99年95,971,148元、100年111,039,523元、101年40,289,787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260,681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15,260,681元處1.5倍之罰鍰計22,891,0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稅額708,675元及罰鍰1,063,012元(即變更補徵營業稅額為14,552,006元、罰鍰為21,828,00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經營特種(托)車零件進口,所營零件等貨物皆合法向海關申報進口,並無進項憑證不合法情形,原判決適用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維持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稅額,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營貨物進口時營業稅由海關代徵,自98年起至102年貨物稅與各期營業稅及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之申報均屬正常,此情為被上訴人職權範圍可掌握者,而上訴人於102年底已無存貨,則被上訴人若認定上開期間上訴人漏銷達305,213,619元,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81%計算,上訴人之進口成本須達247,223,031元;上訴人既無此等進口成本,何談有被上訴人認定之漏報銷貨,原判決不察,維持被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二)依營業稅法第44條規定,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有漏銷情況,必須就營業人名稱、交易之名稱、標的、數量及有關漏銷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加以註明,原判決僅採用被上訴人之推論,未認定漏銷貨物名稱、數量及銷售對象,並加以說明及舉證,顯與營業稅法第44條規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甚明。又上訴人同業或私人借款所借得之款項,並非存入票據皆為本公司有業務往來公司之負責人或配偶,尚有其他人如負責人之兄弟或其他股東等,此認定漏銷,顯然判決理由甚不完備。(三)原判決以未蓋有高燕有限公司(下稱高燕公司)發票章,難謂有代收款情事,顯屬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有誤解,且扣抵聯或收執聯已交給買受人,自無法取得,證明代收款亦祇能從高燕公司留存之存根聯中影印,每一張發票皆有序號,自可查明開發票之對象,一方面代收款項與開立發票金額相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存根聯自存,可不用蓋發票章,是原判決誤用及誤解法令甚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上訴人公司為洪玉霜一人股東之公司,猶如獨資,其自轉匯入係為銀行帳戶存支需要,絕非漏銷。上訴人以就其私人借款,同等借款與週轉,及代收代匯等存入及已還款,利息總計等總表及還款紀錄供參。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對此並未查明,僅以未留借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經驗法則。另本案係透過銀行存款之間接方法推論,屬推計課稅之類型,與實額課稅不同,核處罰鍰,係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