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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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53號抗告人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建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向相對人申報進口中國產製中藥材乙批,共4項(報單第AA/03/A045/0139號),其中第4項原申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名稱為益智仁(益豆仁),共計19,800公斤,貨品分類號列1211.9
0.91.92-3「其他乾燥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稅率Free,輸入規定為502、F02,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相對人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名稱更正為去殼花生,貨品分類號列改列1202.42.00.00-4「去殼花生,不論是否破碎」,稅率新臺幣(下同)64元/公斤,輸入規定B01、F01、MW0;嗣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805,352元,總額已逾100,000元,且重量逾1,0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審認抗告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相對人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9年4月17日確定),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1,208,028元,併沒入貨物。經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之申請復查期限應至同年11月22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星期例假日,遞延至同年11月24日(星期一)止,惟抗告人於104年1月29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等由,乃從程序上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本件原處分已於10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登記在案之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並由抗告人受僱人簽名再蓋用公司收發專用章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處分業於103年10月23日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本件申請復查法定期限,自抗告人收受合法送達之103年10月23日起算30日,因其屆滿日適逢例假日,應予延長,算至次星期一即103年11月24日始告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04年1月29日,才以掛號郵寄向相對人遞送申請復查書,則抗告人復查申請顯已逾期甚明,抗告人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抗告人所指相對人104年3月5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5472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3月5日函),旨在通知抗告人「補正正確代表人之復查申請書」,並非延長抗告人本件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104年4月8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8640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4月8日函)旨在通知抗告人「為查核及審理需要,復查決定應予延長2個月」,係對「復查決定」日期之延長,並非延長抗告人本件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抗告人逕自解讀為相對人延長其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有據,無法憑採。(三)訴願決定予以實體審究,雖未以復查申請逾期之程序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但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又抗告人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則其實體部分即毋庸審究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104年3月5日函要求補正完整之復查申請書,應係已完成程序審查而發現有缺漏,方要求抗告人補正程序,嗣相對人104年4月8日函表示欲延長該復查決定之時間,可認應已發生該復查申請程序業已合法補正之效果,乃原審未查,遽以本件抗告人之復查申請已逾期,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二)抗告人曾於103年2月7日以未列字號之說明書向相對人申請將系爭貨物予以退運出口,經相對人於103年2月17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3696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2月17日函),表示系爭貨物依法應予沒收或沒入為理由,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該函對抗告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應認為行政處分,又該函未記載救濟訓示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救濟期間應為自該函送達後1年。抗告人於104年1月29日所提之復查申請及104年7月30日提起之訴願,其中文字上雖表明係針對原處分,然綜合抗告人訴願書之意旨,係針對相對人沒入系爭貨物處分不服,即包括相對人103年2月17日函,而抗告人既於104年1月29日提出復查申請,並未逾1年之救濟期間,原審對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既不斟酌,又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足證本件系爭貨物係遭誤裝,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有走私、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之情形,自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之餘地,原審不待本案進行審理,率以程序不合為由,即予裁定駁回,有侵害抗告人訴訟權利行使等語,為其論據。經核,抗告人係於103年10月23日收受原處分,惟至104年1月29日始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審調查認定,並就抗告人起訴如何不符合要件,詳為論駁在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至相對人103年2月17日函,核屬另一行政處分,尚非本件行政訴訟標的涵蓋範疇,抗告人若有不服,應另依法提起救濟;又本件申請復查既已逾期,即未合程序上之起訴要件,法院毋庸進入實體審查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刑事已為不起訴處分,即無走私、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之情形,而原審未為實體審理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