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28號抗告人 陳榮次
羅竹美 劉邦財 傅宏濤 范武光 宋敏權 林鈺英 甘佳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為前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現改制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員工,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屆齡或自願退休。嗣抗告人以相對人關於退休金之計算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命相對人重新計給退休金,經新竹地院以抗告人係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其與相對人間退休金之爭議,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乃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經該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前,已向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各級相關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3年3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以103年4月21日勞職北5字第10300517241號函指出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未將值勤費等計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另案移請新竹縣政府依法處理,惟該府一直推托未予處理。抗告人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省營事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新竹地院卻受相對人誤導,將本件移送原法院審理,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本件重新移回新竹地院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然該規定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茍依實體法規定,人民所為請求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核並核定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茍行政機關否准人民之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限為處分時,人民得依同法第5條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之訴訟,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須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人民方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㈡經查,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0月18日制定新竹縣新竹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並於101年1月1日起將轄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改制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乃改制前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進用之人員,依該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適用原相關法令規定。抗告人陳榮次、范武光、宋敏權係改制前、其餘抗告人則於改制後申請退休,均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等情,業經新竹地院調查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該院據以認定本件有關退休爭議係屬公法關係,而將抗告人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並因兩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行政法院及兩造均應受該裁定之拘束。而本件本院受理者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原裁定,並非新竹地院之移送裁定,故抗告人請求本院將本件重新移回新竹地院審理,自非有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等併入平均工資,合併計給退休金,應依法重新計算乙節,足證其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未經核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尚未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明確存在之情形,其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合起訴之要件,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其在原法院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