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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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一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景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7時11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林建中 住處兼林建中之配偶所經營之理髮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往該處工作之 喻益輝 擺放在客廳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上班資料、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僅取走現金3,000元,並將其所竊得之其他物品任意棄置於屏東縣車城鄉北門路段之樹叢內即離去。 嗣喻益輝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景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76、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喻益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於111年7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111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3-45頁,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入之處所,係案外人林建中及其配偶之住處,且為案外人林建中之配偶所經營之理髮廳,該理髮廳開始營業之時間為上午9、10時許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復供稱:對於本案理髮廳是住處兼理髮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入內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又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8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經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均經確定,嗣前揭5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有因竊盜、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也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可能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前後兩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重大,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居家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部分物品業由警方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喻益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含手機、上班資料、身分
證、健保卡、機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