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76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卡號:49790-3),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准其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本院卷第35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該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案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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