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啟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57號、第2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啟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詹啟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一)
(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及前開(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7日,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蘇友銘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0部,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工具離開現場。
(二)於107年5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何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7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趁 陳國華 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之冷氣機1台無人看管,且該房屋1樓大門未關閉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華、被害人蘇友銘、何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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