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4
2號、第32892號、第3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28日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見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同時竊取丙○○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得逞,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07年9月15日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梁棟宇 將早餐(蛋餅2盒、紅茶1杯、米粉1盒)與水果(木瓜3個、香蕉1串)掛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梁棟宇之早餐與水果得逞,嗣將早餐食用完畢。
(三)於107年10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機車停放區,見有機車椅墊下方之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實為少年林○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及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
1張得逞。
(四)於107年10月15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張木修 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後行李箱箱蓋未完全蓋闔,徒手竊取該車輛後行李箱內之黑色斜背包(廠牌:BAIHO)1個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梁棟宇、林○鈞、張木修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呂毅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三)之被害人林○鈞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林○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早餐(蛋餅2盒、紅茶1杯、米粉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據(見107年度偵字第31442號偵查卷第47頁、見107年度偵字第33334號偵查卷第23頁、見107年度偵字第32892號偵查卷第98頁、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蛋餅貳││││盒、紅茶壹杯、米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四)│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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