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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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維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6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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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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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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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4日│400,000元│95年9月19日│ 王俊 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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