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嘉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文於民國105年
3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路與南平路10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李秀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女 陳妍霏 ,沿南平路108巷往天祥七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秀麗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左胸挫傷、左側腓骨骨折不癒合等傷害;告訴人陳妍霏則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併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並於107年1月16日及107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5頁、交易卷第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傅思綺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